当然,真正促使上述"社会正义"的诉求得到不断强化的乃是这样一种具有根本性的认识:第一,把同样的或平等的规则适用于那些在事实上存在着许多重大差别的个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不同的个人产生极为不同的结果;第二,为了公正地对待个人,社会就应当确立一种具有道德意义的分配模式以便在社会成员中进行财富的分配;第三,为了切实减少或根除不同的个人在物质地位方面所存在的上述非意图的但却确实存在的差异或不平等,社会就必须按照那种分配模式的不同规则而非相同的规则去对待不同的个人。
由此可见,上述社会正义的诉求在面对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各种不平等现象的时候,不仅旨在为特定的个人或群体谋取特定的结果,而且还意在为社会确立关注目的状态或结果的新正义原则,以替代既有的正当行为规则。这里的关键在于"社会正议"把原本作为个人行为之一种特性的正义扩展适用于作为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或"事态";套用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中的观点来说,这种关注"目的状态"或"模式化"的正义理论的核心特征在于它认为正义并不是个人行为的一种特性,而是某些"事态"或社会过程的"结果"的一种特性。〔28〕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也关注事态或结果,不过前提条件却是这种事态或结果必须是相关个人所意图或可预见的;但是社会正义在关注事态或结果时却不以这项条件为前设。当然,社会正义的主张者之所以主张不按照这种方式去关注事态或结果,从一般的角度上讲,至少可以说是出于下述两项考虑:第一,自由主义所确立的"意图"或"预见"这一有关判断事态或结果之正义的前提条件,并不足以使它把人们有关市场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排除在外,因为社会正义的主张者认为,自由市场秩序所导致的对益处和不益处的不平等分配,乃是任何试图选择、确立或维续一种自由市场制度的政府决策所具有的一个虽非意图但却极易预见的结果,也是任何试图对自由市场制度持一般性支持态度的特定个人所极易预见到的一个结果。因此,一个刻意选择、确立或维续这样一种自由市场制度的政府或支持这种制度的个人就必须为其作出的决策以及这种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当人们接受自由主义的观点而把有关判断事态之正义的前提条件所允许的那些有关事态的判断与那些有关产生这些事态的行动的判断加以比照的时候,从逻辑上讲,后者也不是更为根本的判断。"社会正义"主张者认为,事实恰恰相反,因为在这种情形中,正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必须被认为是逻辑上更为根本的判断。这意味着,尽管那些旨在产生正义事态的行动和政策--或者旨在根除不正义事态的行动和政策--可以据此而被称为是正义的,但是这种行动和政策所旨在产生的事态之正义可以从这种行动和政策本身之正义中派生出来的论点,却是一种很难成立的观点,因为人们在没有对一项行动或政策所旨在引发的事态或结果作出评价的情况下不可能把该项行动或政策评价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29〕
经由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作出如下初步的概括。正如Barry所指出的,"社会正义"这种观点远不只是一种政策宣言或者对一套实质性的价值的证明,而是旨在赋予正义之含义以一种极端的观点。〔30〕实际上,"社会正义"的主张通过对"社会"的实体化建构以及将"正义"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而变成了这样一项诉求,即社会成员应当按照一种特定的方式组织起来,进而由代表它的权力机构根据一种特定的模式化正义标准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当然,这项诉求乃是以存在着这样一种道德义务为基设的,即它要求人们必须服从那种能够把社会成员的各种努力与实现一种被视为是正义的特定分配模式的目标统合起来的"社会"或权力机构。
二、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一)
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在1976年出版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中对普遍盛行的"社会正义"主张进行了极其尖锐的实质性批判,并在该书第二卷的"序言"中明确指出,"在我早年致力于对社会正义这个概念进行批判的研究过程中,我始终都有一种无的放失的感觉;最后,我试图像每个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所应当采取的做法那样,先想方设法把支撑'社会正义'这个理想的理据视作是正确的。只是在如此尝试以后,我才真正地意识到'社会正义'这个皇帝原来没有穿衣服;这就是说,'社会正义'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就像汉斯?克里斯琴?安徒生童话中的那个男孩所说的那样,我'什么也没有看到,因为那里什么也没有".〔31〕
在我看来,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核心目的之一便是旨在阐明这样一个问题,即"社会正义"这个观念在自由市场秩序内部毫无任何意义;换言之,从"社会正义"角度对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或事态所做的判断既不是真的也不是伪的,既不是正义的也不是不正义的,而是毫无意义的──正如哈耶克本人所公开承认的:"我认为,仅仅指出那些试图实现'社会正义'的特定努力不会奏效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还必须对这样一个问题作出解释,即社会正义这个说法本身就是毫无任何意义的,而且使用这种说法的人,如果不是愚昧,那就肯定是在欺骗。"〔32〕
当然,我们也可以把哈耶克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概括为这样一项独立的命题,即人们不可能在拥有市场经济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毋庸置疑,对这项命题的阐释极具重要意义,因为哈耶克明确指出,正是人们普遍相信"社会正义"观念的有效性,才致使几乎所有的当代社会都日趋努力把某种报酬或分配摸式强加给各自的市场秩序。
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社会正义"有效性的这种笃信还必定会产生一种自我加速或自我强化的取向: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分配正义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定的分配模式,它们就越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下。因此,如果人们对"社会正义"有效性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一过程就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的体制。〔33〕
当然,我认为,哈耶克围绕着这个命题的讨论乃是从下述两个方面展开的:一是通过讨论自由主义的个人行为正义观而明确指出正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二是通过讨论社会正义的拟人化社会观而揭示出社会正义扩展正义之适用范围的谬误。
(责任编辑:陈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