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于3月31日发出通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他人可依照第48条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就这一条款,凤凰娱乐第一时间连线了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三部主任姚克枫律师,他认为:“该草案已有很多进步和完善,还应当继续细化。”至于备受争议的第46条规定,姚律师直言:“该条款制定的本意并非是鼓励盗版,而是在避免垄断高价,促进竞争,其本意是为促进更为广泛的流通,并未剥夺著作权人的利益,反而是在鼓励传播。”
草案有进步已完善,但仍需细化
谈及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姚律师表示:“现阶段还是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草案尚未生效。从整体上来看,该草案有很多进步和完善,该草案提出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并加以保护,但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我个人认为还应当继续细化,应和专利上的外观设计、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做一个详细的界定,具体概念可以在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概念的确实是为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理解的差异。”
第46条规定没打压音乐人,旨在鼓励传播
该草案出台后,引起高晓松、李广平、汪峰、丁太升、谭伊哲、王海涛等众多音乐人热议,他们无一例外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甚至认为“将对原创者造成打击”。面对这些争议,姚律师则有不同的看法,他从法律的角度重新做了解读,“尽管《著作权法》草案引入了新的概念,相对完善,但因为要平衡各方利益,必然会有相关利益方对此有看法。我认为该草案第46条的制定是有相关实践背景的,此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争议问题,而类似条款在国外也有,甚至有的国家对于此种强制许可并未规定严格的限制性条款。该条款制定的本意并非是鼓励盗版,该条款的制定是在避免垄断高价,促进竞争,其本意是为促进更为广泛的流通,并未剥夺著作权人的利益,该条款促进了多方的平衡,也通过使用费的设置,为权利人留取经济利益。”
姚律师还表示:“从46条制定的本意出发,我个人认为,这一条款的实质并非是打压权利人,反而是在鼓励传播,扩大权利人的受益范围,也能起到权利人被唱片制作公司剥削的作用。”
录音制品并非任意翻唱,音乐人应认真阅读草案
姚律师指出,该46条明确的是“录音制品”,并没有规定的是可以任意翻唱,权利人仍有权制止他人以表演等形式的翻唱,另外这一条也规定了限制条件,并非可以任意的无成本的翻唱,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也就是说前提条件是制品出版3个月后,并且必须依照48条的规定才能使用,而第48条规定的是:使用者须向版权部门申请备案,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还要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支付使用费。
至于为何会引起音乐人的不满,姚律师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种原因是部分著作权人并未理解条款的制定目的,也没有认真去读这一条款,或者虽然解读了这一条款,却并未结合其他条款来认真详细阅读,因此而狭义的认为所有的翻唱都是可以的,甚至是可以不支付费用的;第二种原因是虽然认真读完了,也明白其中的意思了,但揣着明白装糊涂,其内心中实际上是对‘使用费用’不满,认为这种强制许可的使用费必然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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