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尚欠40多万元;法院终审认定该案与县政府无关系,由交通局支付所欠工程款911元
大西北网1月28日讯 一面是领导口头承诺的工程造价,一面是白纸黑字的书面协议,同一路段的造价却是天壤之别。当工程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某公司)成为原告,而清水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清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成为被告之时,这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又该如何判决。1月21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该案终审判决,最终认定,该案与县政府无关系,由交通局支付所欠工程款91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A、工程款起纠纷施工方起诉交通局和县政府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交通局将清水县某路段的公路畅通工程承包给某公司。2009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此工程造价每公里20万元。2010年5月25日工程竣工,共修路7.5公里。2010年6月28日,该公司给交通局出具工程决算,确定每公里20万元。同年10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每公里再补助2万元。2011年8月1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通局给某公司陆续支付164.9089万元,尚有911元未支付。然而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某公司与交通局却发生了纠纷并最终诉至法院。
该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天水市交通局的畅通工程安排计划通知和县交通局副局长口头通知的每公里28.15万元结算,县政府、交通局应给付拖欠工程款462161元及利息94486.3元。但清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县政府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公司与交通局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造价应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每公里22万元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交通局支付某公司剩余工程款911元。该案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诉。
B、庭辩:合同造价成争议焦点
该公司认为一审未解决每公里造价问题;根据为向上级拨款需要签订的两份合同判处是错误的,这两份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一是没有依法进行招标,二是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没有一次性先签合同,施工后才签合同,日期也不是实际施工日期。将县政府列为被告是因为国家投资建设农村公路,政府决定,交通局实施,县自筹资金,只有县政府有决定权,交通局无权决定责令县财政局拨款或收回。
被上诉人交通局辩称,所签合同是本案唯一结算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为每公里28.15万元,仅仅主张某领导口头答应;上诉人主张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标的是165万元,不符合《交通部公路招标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
C、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水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某公司与县交通局分别签订了畅通工程合同和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其次,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总计标的165万元,不属必须招标的范围。关于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该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县交通局与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清水县人民政府没有关系,上诉人某公司列清水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依法无据。综上,天水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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